《广州日报》11月29日报道:为弘扬助人为乐美德,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法制办和市综治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联合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该意见稿,助人行为原则上将被免责,隐瞒歪曲真相诬陷救助人行为的将受到相应处罚,对于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谁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意见稿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被救者承担。 助人是一种践行美好道德价值的行为,然而,这种本来没有多少争议的美德却一再成为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焦点。比如彭宇助人这种正面的道德行为,却被法律评价为非正面。法律判决使得这种非正面的评价具有了指引效力,于是,见危不救成了常态。能否有恰当的法律解决这种冲突?深圳市起草的这个《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来得及时,是值得肯定的。 对助人行为法律化,倡导爱心、责任和勇敢,是维系一个健康、正常社会的重要条件。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历史是一个民族的道德发展史,法律是民族道德生活的外在表现。”“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应该创建什么样的法律?是惩罚不救者,还是鼓励助人者?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总是在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一个人是否选择救人,往往面临各种因素。而惩罚救人者的监督成本高昂,如果有一百个人目睹凶杀案的发生,是不是这一百人都要一一调查出来?与其苛刻地惩罚“见死不救”者,不如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者。 将“助人”这种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化,笔者认为: 一、应严格界定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属性。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概念并非法言法语,有必要对救助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定位。在我看来,救助行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在主观上需有利他的意思,并在客观上实施一定的具体行为。如果是警察抓小偷、在岗医生抢救路边的病人,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并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救助,当然也不能以该条例作为抗辩事由。救助作为一种“善”的行为,其根本属性是“道德性”,是不求对价回报的奉献精神,这也应该区别于有偿的帮助行为。 二、“举证责任由被救者承担”是否违反《立法法》?有人认为,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在地方性立法中作此规定有违《立法法》。在我看来,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来专门立法规范“助人为乐”恐怕不太现实。另外,《立法法》中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应该是指诉讼法基本法,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和实体法中,地方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并非没有先例,比如,在福建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就将举证责任倒置开创性地应用到消费纠纷中。(萧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