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立法时代品格:从“管民”到“便民”
发表时间:2013-03-03   来源:《中国人大》杂志

  /国家赔偿法修改:让百姓感受法律的温暖/

  在现代社会,实体权利总是对应于特定的救济制度,并以其作为最终的保护手段。所以,两者总是相伴而生,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在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以权利救济作为主要内容的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就注定要成为法制建设中一个标志性的事件。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内容看,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和完善,普遍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正式纳入赔偿范围。同时,法律对赔偿费用的支付保障机制作出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金支付期限,畅通了赔偿渠道。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公民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且严格限定了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让百姓真正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暖。

  /人民调解法:“东方经验”的法制升华/

  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离不开一系列系统、有效、稳妥的矛盾化解机制的默契配合和运作。长期以来,人民调解,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被誉为“东方经验”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定纷止争、化解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现叠加,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因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来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活动,就显得很有必要。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方面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代表法修改:推动代表工作迈向新阶段/

  代表法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从操作的层面上,明确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细化代表的履职规范,以增强代表的责任意识和履职的自觉性。二是规范代表的履职方式,把代表的履职活动纳入到程序化的轨道上,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和 “任意行为”。三是进一步加大对代表的保障力度,从经费、时间、物质、组织、知情知政、人身等各个环节提供更完备的保障措施,为代表履职创造充足的客观条件。四是强化对代表的监督。从两年的实践看,这次代表法的修改标志着一个时期的开始,它使我国代表工作迈向新阶段。

  /社会保险法:用法律为百姓编织一张安全的网/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领域的基本法,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制定社会保险法,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在用法律为百姓编织一张安全的网。从内容上看,社会保险法有三大亮点: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二是体现了统筹城乡的原则,对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资金来源、筹资方式、待遇标准也正在朝着一致的方向努力。三是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始终以保护参保人的权利、提供政府服务为重点。

  /刑法修正案(八):紧随时代发展、回应百姓关切/

  死刑偏重,生刑偏轻,一直是我国刑罚存在的结构性矛盾,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主要解决的问题。针对死刑偏重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我国现行刑法中68个死刑罪名的19.1%。这是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这一修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符合对死刑严格控制的国际潮流和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我们国家一直以来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就百姓关心的一些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醉驾、飚车入刑定罪;恶意欠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为强迫劳动者运送人员的行为首次入罪;首次出现“社区矫正”;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加大“打黑除恶”力度,等等。

  /行政强制法:给行政强制“立规矩”/

  从1999年开始起草,到2011年正式通过,历经12年时间,5次上会审议,行政强制法才最终得以面世,这充分说明了立法之难。的确,既要赋予政府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保障政府管理职权的实现和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同时,又要为行政强制“立规矩”,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公民权利,这是一道难题。令人欣慰的是,立法者展现了高超的立法智慧,实现了两者的有机平衡。特别是关于行政强制设定的原则、行政强制实施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规定,切中时弊,很有针对性,完全体现了治“乱”、治“滥”、治“软”的立法初衷。可以说,行政强制法从制度的层面上对行政强制进行了全方位的限制、规范和约束,并且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注重了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贯穿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车船税法:“税收法定”的经典样本/

  车船税法的制定,必将会成为我国税收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税收法定”的经典样本。“税收法定”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并且从税收的本质属性上看,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有权制定税收的法律。但是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设置的19个税种中,仅有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定了法律,其余17个税种的征收皆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而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征收车船税,是向着“税收法定”的原则迈出了一大步。这不仅对于税制改革,对于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另外,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民意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例如,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对原草案作出重要修改,将中小排量汽车的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者保持不变,将大排量汽车的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如此一来,全国近九成的车主不会增加税负。

  /刑诉法修改: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赢/

  刑诉法不仅涉及对国家权力的调整配置,更关系到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所以,如何处理好公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的关系,是刑诉法修改面临的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从修改后的刑诉法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此次修法的意图十分明确,就是进一步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尤其是在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增加了不少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修法方向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方向,与公众对法治要求的方向,明显保持了一致,并充分吸收了司法改革和相关理论研究的成果。正因为如此,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得到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普遍认同,社会舆论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当然,在“大修”期间,也有一些人士对刑诉法修改草案提出了不同意见,特别是对其中的“拘留通知”“技术侦查”等条款表示了担忧。应该说,这种担忧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作为公权力运作的密集领域,刑事诉讼活动最易产生权力滥用或失控问题,而滥用或失控的结果,往往会使公民的个人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这样的事例发生。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入法中,又试图通过一系列合理的程序设计,将司法权的行使纳入规范的轨道,使其保持理性与适度。

  /民事诉讼法:畅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新问题,修法给出了解决对策:一方面,在对当事人诉权继续进行强化保障的同时,完善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机制,确立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角度出发,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细化;从提高司法效率、便民诉讼的角度考虑,修改简易程序,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并对民事检察监督、公益诉讼等学术界、实务界呼吁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社会转型和各种利益矛盾复杂的大背景下,立法机关通过完善法律来畅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对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意义重大。(汪铁民)

责任编辑:张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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