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保证意思表示 不承担保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5-11-09   来源:沈阳市中院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仅写明“经手人”或“中间人”等字样而没有注明系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一起案件给出了实实在在的答案。

  前不久,何某为完成工程项目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北方某公司可以从给付何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付王某,北方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何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还款,北方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无权代表北方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另从借条的表述看,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北方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法官寄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仅写明“经手人”或“中间人”等字样而没有注明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建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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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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