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王某系一对年过七旬的老夫妻,被告锦某、张某系两位老人的女儿、女婿,张铮系锦某、张某之子。2008年8月25日,刘某、王某出资70 000元、锦某、张某出资60 000元、刘连宇出资20 000元购买了位于哈密铁路9街6栋4门1层的房屋,协商确定房屋名誉所有权人为张铮,2009年1月5日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铮名下。2012年10月15日,刘某、王某、锦某、张某、刘连宇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王某支付锦某、张某90 000元、支付刘连宇20 0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锦某、张某、张铮于2014年春节前协助刘某、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上述事实三方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张铮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原告诉称,此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人始终推脱,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张铮电话告知刘某、王某要将房屋以350 000元的价格变卖,其行为对刘某、王某的居住权和所有权构成威胁,为维护刘某、王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被告锦某、张某辩称:对刘某、王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房屋所有权人非锦某、张某,房屋也未登记在两人名下,无法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铮辩称:张铮向刘某、王某借款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目的是让刘某、王某居住,并约定刘某、王某去世后房屋归云某有。张铮已将刘某、王某的借款还清,现房屋所有权人是张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中张铮未签字,该协议对其无效。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承办法官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规定的释明,以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为切入点,结合我国传统理念及儒家文化进行辩法析理,说服调解,最终在原、被告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
1、位于哈密铁路9街6栋4门1层的房屋归云某有;
2、刘某、王某在有生之年对位于哈密铁路9街6栋4门1层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在此期间张铮不得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
3、在刘某、王某有生之年居住在位于哈密铁路9街6栋4门1层的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张某、锦某自愿负担;
4、张某、锦某自愿向刘某、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25 000元(其中210 000元已支付,余款15 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
5、刘某、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6、本案案件受理费5 125元,减半收取2 562.5元,诉讼费用40元,共计2 602.5元(原告均已交纳),张某、锦某自愿承担,于2014年3月27日径付刘某、王某。
典型意义
本案一方面涉及法律问题,即房款实际支付人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房屋所有人;但另一方面,本案是一起父母与子女、孙子女之间的所有权纠纷,当事人涉及祖孙三代,如果处理不好,既影响亲情关系,同时也对当前的社区和谐文化及我国传统道德风尚有不良影响。
经过多次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各当事人对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及立法本意有了基本的认识和了解,对于自己的诉请及辩解理由于法是否有据有了客观、合理的心理预期。有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承办法官着重从亲情的角度来做工作,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些不经意体现出的关心对方的小事入手,引导当事人体会感恩之情。例如刘某、王某年老体弱,作为他们的子女,张某、锦某会在上下楼梯时予以搀扶、关注,作为他们的孙子张铮在与法官交谈时,也会提起幼时祖父母的关爱琐事,通过这些点点滴滴的小事,亲人之间的隔阂在慢慢的消融,误解担心也在渐渐的化解,最终,亲人之间在互相谅解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了共识,找到了大家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既打消了刘某、王某的顾虑,也让原本和谐幸福的祖孙三代重新感受亲情的温暖。本案审结后,刘某非常感慨:以前很担心与子女闹僵了,老了没有依靠,现在看来,通过法院的处理,真正打开了我们的心结,我们一家人比以前更好了。
该案的圆满解决,体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结合,是法官基于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运用亲情之爱、养育之恩进行调解的成果,有效弘扬了社会正能量,对于引导当前社会树立良好的家庭家风起到较好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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