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是父母爱情结晶。虽然父母之间的爱不再了,但孩子与父母之间的亲情不能散。日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条件均无重大变化,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请求,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
2008年4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在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张某某当年不满6周岁,考虑到孩子小,刘某要求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现因被告不按法院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尚欠几年抚养费不给;她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很困难;现孩子已12岁了,住校读书,经常半夜时分外出,老师经常找到她反映情况,她管理不了孩子,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他现在每天都帮父母到山上去放羊,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而且也没有原告照顾的周到;离婚时房屋给了原告,被告现在同父母在一起生活,父母还要照顾他的残疾弟弟及其孩子。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有住房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卖)。原告称现在每月收入1000元,身体有病,不能照顾孩子。被告称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没有房屋,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关系的请求,因张某某在某校上学多年,根据张某某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如改变其生活及读书环境,对其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且原告也未提交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也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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