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网络只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我国业已建成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罚三层次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对于网络侵权、网络违法、网络犯罪同样适用,相关权利以及相对应法律责任也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可是,上述大部分法律制定时,互联网与当下相比还并不发达,网络侵权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并没有如今那么凸显,因此,法律规则的构建还是基于传统的线下领域,即使有针对网络的只言片语,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当成文法和网络世界存在着一定沟壑,如何在相关领域适用法律?如何让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化权利照进网络?如何避免网络走入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就成了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问题。而法治国家中,成文法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填补沟壑的责任就落在了司法机关身上。事实上,司法机关本不制造法律,而在于发现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精神,通过明确司法适用标准的方式,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纸面权利拉进现实,为人们提供更加显性的行为准则。 去年9月,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厘清了网络刑事责任问题。然而,刑罚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责任的谦抑性,注定着只有网络不当行为严重侵害到公共利益或者严重侵犯他人权利,不端者才能得到刑罚制裁。实际上,多数时候,我们需要依靠被侵权人,即普通网民,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来追究网络不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可见,要重塑网络规则,被侵权人的权利伸张不能缺位。遗憾的是,略显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导致被侵权人维权成功在当下并不具有普遍性。最基本的就是,在法律的“明面”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向被侵权人提供已知侵权人信息的义务,而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得不到侵权人信息这让被侵权人如何维权? 而本次新司解规定,原告先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条件时,法院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人信息,原告再根据信息请求追加其为被告。这个制度设计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就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基本诉权,让起诉成为可能。 同时,网络维权也存在成本过高问题,新司解基于侵权责任法,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认定为财产损失。这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这将极大解决被侵权人维权得不偿失的后果之忧。 权利保障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新司解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网络特点,对公民的实体网络人身权利作出了合理适当的扩张解释,如保障网民言论权与著作权,明确非法删帖者的民事责任;界定公民网络隐私权;明确支持网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等等。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司解能够起到激发公民力量的作用,调动人民主体性,以权利对抗网络暴力,这正是公民社会中的法治精髓所在。(舒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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