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宣称卖“行货” 法院判定世纪卓越公司构成欺诈
发表时间:2015-11-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世纪卓越公司在网上承诺所卖梦梅花表为“正品行货”,顾客唐某购买后却发现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于是状告公司涉嫌欺诈。近日,北京三中院二审审理了此案,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2012年9月1日,唐某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787RG-DB-309 B004OA7JZQ一只,优惠后价格为12228元。世纪卓越公司在网上承诺该商品为“正品行货”。2012年9月3日,唐某收到该货品并支付了上述价款。

  世纪卓越公司认可涉诉手表并非从国内代理商处购买,系其通过第三方公司从境外购得,该商品不得享受全球联保,而是由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售后保修服务。世纪卓越公司提交了报关单等证明涉诉手表系经过合法征税和报关进入国内市场。

  梅花表官网提示:“本公司建议客户不要在网上购买梅花表,在网上销售的梅花表可能是仿制、二手或来历不明的商品,梅花国际保修对此类产品也不适用;为了保护本公司客户的利益不受盗版或劣质产品侵害,我们强烈建议只向特约经销商购买梅花表。”

  唐某认为,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其出售商品为“正品行货”,但其实际是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的“水货”,世纪卓越公司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退货并按照手表价款三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赔偿诉讼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世纪卓越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891号民事判决;二、世纪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唐某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支付赔偿款12228元;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于2012年9月1日从世纪卓越公司购买的价格为12228元的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787RG-DB-309 B004OA7JZQ一只退还世纪卓越公司;四、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手表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二是世纪卓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手表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其出售商品为“正品行货”,唐某主张涉诉手表实际是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的“水货”,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行货”的含义,世纪卓越公司称只要进行了报关和征税,有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就属于“行货”,本案手表属于“行货”;唐某称仅有在厂商或厂家认可的经销商处直接购买,能够享受全国联保的商品才属于“行货”,本案手表属于“水货”。对此,法院认为,“行货”一词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亦非标准行业术语,双方也未对其含义进行约定,故应依照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依据当前市场的交易习惯,“行货”系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其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依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其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于重要的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世纪卓越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某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够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全球联保服务,仅由销售者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法院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世纪卓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唐某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法院对唐某关于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唐某关于世纪卓越公司按照货款数额的三倍赔偿其损失、赔礼道歉及赔偿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唐某应将涉诉手表退还世纪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应退还唐某涉诉手表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赔偿损失1222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4年3月15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较旧法而言,新法对于经营者欺诈的惩罚力度有所增强,在适用该条文时,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要从“行货”的含义说起。虽然“行货”与“水货”并无官方定义,在词典中亦无法查明其含义,但“行货”一词已成为市场上的常用词语。一般来讲,行货指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行货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到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依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世纪卓越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某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够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全国联保,仅有销售者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保修。涉诉商品作为名品手表,其售后服务属于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属于重要的商品信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商品时“正品行货”的描述与消费者购买时能够获得和掌握的商品信息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因此,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为购买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行为的客观要件。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欺诈的故意”是否系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应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不宜照搬民法的欺诈理论,故只需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即可,无需证明经营者有主观的故意。笔者认为,欺诈仍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不应脱离传统民法的欺诈理论。考虑到是否存在故意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证明,亦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理念,则应当适当加重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并考虑案件客观的事实推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这种误导足以令消费者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优于实际,能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收益,且经营者有能力通过审查避免这种误导,则可认定经营者存在主观的故意。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将商品描述为“行货”,属于对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进行优于实际的描述和承诺,且这种行为很有可能促进成交量,故可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涉诉商品是否为“正品”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将涉诉商品描述成“行货”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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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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