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手机群发代办大额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套取办卡人人民币8万元。
2014年6月初的一天,家住南通市崇川区的被害人周女士,其手机上收到贺某(在逃)发来的短信,称可代办透支数十万元的大额信用卡。生意中经常需要短期资金周转的周女士看后怦然心动,遂与贺某取得了联系,并请其代办一张能透支20万元的信用卡。
贺某要求周女士提供40%即8万元用于验资。同年6月13日,周女士即按贺某的要求在当地一建设银行网点重新办理了一张预留贺某提供的手机号码的银行卡,存入8.02万元验资款,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贺某。
后贺某联系被告人邓某,将周女士新办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邓某,并请其办理一张周女士名字的银行卡,邓某通过被告人黄某联系他人办理了一张周女士名字的农行卡。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通过获取的周女士身份信息及预留电话进行网络操作,以消费的形式将周女士建行卡上的6万元转到壹钱包支付平台,另外2万元通过易付宝交易平台转入新办的周女士名字的农行卡上,被告人黄某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去长沙一招商银行柜员机将开户周女士名字的新农行卡上2万元取出。
案发后,壹钱包支付平台上的6万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其余2万元由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6月初,贺某与被告人邓某、黄某、王某租住到一起,经商议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贺某与邓某负责发送短信、接听电话及网上转账操作,黄某负责接听电话、办理银行卡并安排取款,王某负责取款。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系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处环节所起的作用,法院以被告人邓某、黄某、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分别判处三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处4万元至2万元不等罚金。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江苏南通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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