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导致离婚 分割财产照顾无过错方
发表时间:2015-11-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浩某某某尔离婚,因男方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给予了女方照顾。

  王某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后原告发现被告出轨,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但并没有履行承诺,继续与第三者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三、被告透支的信用卡现金12 000元由被告偿还。四、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购车款128 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 000元。

  浩某某某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00-600元。不同意偿还信用卡透支现金12 000元,不同意返还购买车款128 0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确实有第三者,但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共有债务共计159 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上车牌附加费共15 000元、存款3万元及其离家时拿走的单人床、床头柜、双开门衣柜、电脑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双方因被告的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原告父母陪嫁121 800元名爵轿车一辆。婚后被告用该车补差价89 000元交换王燕龙的奥迪A6轿车一辆,现价值11万元。被告以原告名义的信用卡透支5万元,尚欠12 000元。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3万元,现已花完。原告离家时将其父母给买的四件家具拿走。

  原告王某诉被告浩某某某尔离婚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至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不满1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无固定职业,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父母陪嫁的名爵轿车一辆与王燕龙置换为奥迪A6轿车一辆,又投资89000元,故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在置换协议上未签字,但原告对该事实事后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陪嫁车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奥迪A6轿车一辆双方竞价值为11万元,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以原告名义信用卡透支,尚欠12000元,应共同负担。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属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利益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故奥迪A6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对价5万元。共同债务1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酌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对被告主张债务借其父母75000元,因系利害关系人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及存款3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其父母给付原告结婚时30000元得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为彩礼,且已花完,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离开家时带走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物品系原告父母购买且现已由原告带走,故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浩某某某尔离婚。

  2、婚生女王某某现年不满1周岁,生于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浩某某某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4月起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3、共同财产奥迪A6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浩某某某尔,车牌号为蒙A7L617,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浩某某某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4、原告带走的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原告所有。

  5、共同外债12000元(以原告名义信用卡透支款)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6、被告浩某某某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在裁判中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的保护了原告的权利与利益,保障妇女儿童在社会中的地位,体现了双方在婚姻过程中要尽忠实、忠诚义务,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属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利益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此外,虽然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对子女应尽扶养义务。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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