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市常平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为周某成功提供物业招租服务,周某拒绝支付全额中介费被起诉。周某为了可以少支付中介费,于一审未提交关键证据,一审法官根据相关证据和市场惯例支持了中介公司的主张,周某上诉。2015年6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对此案进行终审判决,周某因二审期间提交关键证据被采纳,其上诉请求获部分支持,最终却因逾期提交证据被法院罚款5万元。
2012年农历年初,经常平一当地人介绍,常平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为当地的一个大老板周某的一栋物业招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仅口头约定了中介费。后该中介公司于2012年7月底成功引进东莞市某酒店承租该物业,周某在中介公司成功获得服务后支付了10万元中介费,周某称双方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但双方约定中介费为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中介公司则认为按照目前的中介市场惯例,周某应该支付中介费26万元,目前仍欠16万元未支付,因此将周某告上了法庭。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没有书面约定中介费,中介公司一审提交了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按周某主张的中介费是10万元,那么周某在通话中应该表示已经支付完毕中介费,而非多次称不是不支付,且在通话中也未对对方主张的报酬金额进行反驳,因此周某主张中介费是10万元不合理。而且物业租赁中介成功提供服务后收取一个月租金作为报酬也符合市场商业惯例。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判定中介公司胜诉,周某应支付余下的16万元中介费。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收据一份,收据上盖有中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该收据显示,周某尚欠中介公司居间报酬13万元。
周某于二审提交的收据形成于案件诉讼之前,其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现周某二审方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但因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基本事实有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东莞中院结合双方证据,采信了周某二审提交的收据,改判周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3万元。
东莞中院虽采信了周某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但其在二审庭审期间所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正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的上述行为罚款5万元。
法官提示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当中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而且负有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对举证时限制度又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在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下的法定幅度之内,对周某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和其它参与人,应当诚信诉讼,有证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共同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共同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广东东莞中院 安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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