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品有“喜羊羊”等卡通形象 销售行为侵权
发表时间:2015-11-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重庆某商场在其商场内销售有卡通水彩画、水晶贴画、数字油画和大沙画等儿童玩具。上述儿童玩具上含有与“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相同的卡通形象。经法院审理,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含有知名卡通形象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重庆某商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生产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随意将作品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销售商销售含有作品的商品的,也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销售者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没有侵权主权过错,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同现实生活中的羊和狼的形象不同,具有鲜明的外观形象,这些卡通形象是作者进行美术创作的结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创作这些卡通形象的作者就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商场作为销售商,销售了含有“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喜羊羊”等卡通形象在儿童心目中有较大知名度,故市场中充斥着各种含有上述卡通形象的儿童玩具及其他用品,但有些儿童玩具的生产商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故销售者应当严把进货关,规范进货渠道,保留进货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进涉案商品。否则,销售者被起诉后,无法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重庆渝北区法院 杨枫、余博)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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