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原告加油卡消费是啥行为
发表时间:2015-12-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于曾签订包车合同,约定由被告驾驶自己的货车为原告所经营的服务部运输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原告加油卡消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042.2元。日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冯某平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是广东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包车合同,约定由被告驾驶自己的货车为服务部运输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如服务部应每月支付包车费5000元给被告,行车的油费由服务部负责,被告应当遵守服务部的规章制度等。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履行期内双方无违约情况发生,无任何争执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也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为遵守负担行车油费的约定,在中油碧辟开户充值,开户类型为“车队客户”,并将该账户名下的加油卡一张交由被告使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因疏忽大意未收回加油卡,被告亦没有将加油卡归还原告。

  2012年6月29日,原告准备为油卡充值时发现账户金额异常,前往加油站查询发现消费明细上显示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被告所有的粤SRJ675号车辆多次在清远的中油碧辟加油站加油,共消费金额17042.2元。加油站的监控视频拍到2012年6月24日10点左右,被告在加油站收银台前出现以及被告的车在加油的画面,该时间与消费明细上显示的消费时间一致。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2013年曾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家人要求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东莞时使用的车牌号是粤SRJ675号,2012年3月回清远后换成粤RPP728号,加油站视频拍到的是原告本人,照片中的粤RPP728号货车就是包车合同中使用的车,只是更换了车牌号码;被告称自己忘记将加油卡归还原告,但是加油卡已遗失,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使用过该加油卡消费,也没有把油吸出卖给别人,加油卡在被告手上遗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被告是用现金给自己的车加油,没有拿发票。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原告从加油站提供的明细中发现被告在同一天多次加油,故推测出被告将油吸出并出卖给商家,但没有确凿证据;被告声称加油卡遗失,但从油站提供的资料来看,人物时间车牌号都是吻合的,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油卡消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盗窃,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包车合同,被告基于合同的原因持有原告的加油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包车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通常交易习惯,被告有返还原告加油卡的后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和照片显示的人物、车辆、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使用原告的加油卡消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042.2元。被告称加油卡遗失,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后合同义务,不但不归还原告的加油卡,还继续使用该卡消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7042.2元,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42.2元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8个月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依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年息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冯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4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某标。二、驳回原告王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加油卡消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后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是合同纠纷。然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除了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合同义务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以外,还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法定的合同义务通常被称作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约定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期内各自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合同期满后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是被告基于合同原因而持有原告的加油卡,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予以返还。因此,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返还加油卡的后合同义务仍然存在,违反该义务引发的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

  (二)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本案原告在发现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加油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索赔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盗窃,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原告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加油卡消费的行为,在定性方面很容易在犯罪、侵权还是违约这三者之间造成混淆。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就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原告加油卡消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042.2元,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本身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也不是很大,因此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比较适宜。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笔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仅对该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如何评价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本质上来说其实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即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上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债务人的主观过错。合同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受法律尊重并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然而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弥补当事人约定的缺陷,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即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善意、诚信,不得欺诈、不守信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具有法律强制性,是国家意志在私人合同中的体现,即法律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之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创设了附随义务,将其纳入到合同义务中,违反附随义务即需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是基于合同的原因持有原告的加油卡,其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卡加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该种侵权行为因合同而产生,被法律规定为一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法定义务的行为,既不同于一般的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行为,也区别于无合同原因的侵权乃至犯罪。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油卡损失金额及其利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杨玲)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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