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公章对外代表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不能随意加盖,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因为被告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被法院判决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012年7月2日,原告经营的喀什市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杨某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用时间为被告将租赁材料从库房运走之日起至租赁物进入原告库房之日止的总天数,最短天数不能少于60天。租金按照被告租赁材料的总数,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对租金单价、规格、数量及违约金、丢失材料的赔偿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并返还了部分材料,尚欠租金93361.8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79599元,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受欺骗所为,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未用于其工地,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虽然辩解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受欺骗所为,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未用于其工地,但其应对自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3361.89元、违约金30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合计202960.89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租赁合同即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法院据此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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