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公司签订了3年合同,原本在沪工作的季某突然被公司要求去福建工作。季某表示不愿意外派工作,结果却收到了公司的辞退通知。为此,季某起诉公司侵权,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季某与总公司签了3年劳动合同,可让季某想不到的是,合同期内干得好好的,总公司突然以“业务发展”需要,通知季某到福建分公司工作,季某明确表示不愿去福建履职。
之后两日,公司再次向季某发出“调动通知函”,要求其两日后到福建分公司报到,季某还是没去福建分公司报到。
在此情况下,总公司以季某连续旷工3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季某觉得,自己已向公司明确不愿去福建履职,但仍与总公司交接了工作,所以对旷工说法并不认可。季某认为总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
总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季某工作地点为总公司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且季某也已知悉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同意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安排其在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母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下属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派驻工作。因此,总公司将季某派驻福建分公司工作并无不妥。
《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劳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上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如果允许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将意味着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的条款成了可有可无的条款。
总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季某工作地点为总公司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这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的决定权,应视为无效。
季某进入总公司单位工作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实际一直在上海分公司。之后总公司以“有权安排在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球范围内的母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下属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派驻工作”的条款,单方变更季某的工作地点,欲将季某安排至福建分公司工作,季某对此明确予以拒绝,并无不妥。总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季某构成旷工,并单方解除了与季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现季某基于对被告的感恩之情,表示仅诉请要求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