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判决被告杨某娥等六人每月向原告朱某娟支付赡养费共2200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再次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原来,原告朱某娟育有六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杨某娥、杨某萍、杨某文、杨某利、杨某富、杨某辉。除被告杨某娥(1950年出生)已于1958年6月份由其养父杨某禄(六被告的五伯父)、养母韩秀英进行抚养外,均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因六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六被告之间对赡养原告的方式及责任分配方面产生了纠纷,故原告将其六人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到其家中赡养2个月并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如不能到其家中赡养2个月,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杨某娥以8岁后过继给他人为由拒绝赡养。本案庭审后,六被告将原告置法院不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进入。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膀胱疾病,虽具有自己房屋,但并无钥匙。六被告均具有原告房屋钥匙,但均拒绝为原告开门。综合考量原告身体情况,法院协调原告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全程执法记录的情况下,在不损害门锁的情况进行开锁,将原告送回家中安置。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认为: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膀胱类疾病,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生活费用随之增加,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综合考量原告身体状况,被告杨某萍、杨某文、杨某利、杨某富、杨某辉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娥赡养一节,因告杨某娥(1950年出生)已于1958年6月份由其养父杨某禄(六被告五伯父)、养母韩秀英进行抚养,其赡养费200元为宜。虽原告要求六被告以护理方式赡养原告,并非法定赡养方式,但法院建议六被告作为子女轮流照顾年迈的原告或多探望原告,原告一生艰辛,任何人都有年老体弱的阶段,原告在剩余的生命中,是最需要六被告的阶段。如六被告仍置原告于不顾,建议原告听从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入正规养老院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娥每月给付原告朱某娟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杨某萍、杨某文、杨某利、杨某富、杨某辉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子娟赡养费400元。
本案案情并不十分复杂,但是有着非常典型的意义。首先,原告作为需要被赡养的老年人其诉讼请求非常典型,一是要求六被告一年每人来原告家中赡养原告2个月,二是要求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如果到家有困难,可以折价雇人照顾,每月每人800元。即从身体力行角度赡养原告及通过经济角度赡养原告。原告于1930年10月4日出生,现年已经85周岁,年事已高,即便是可以获得子女们的经济补助,但是其对身体的控制能力、支配能力均已下降,需要的赡养方式不单单是经济方面的,还需要有人以行动切实的帮助老人。简单举例来说,生活中最基本的吃饭问题:即便老人有经济能力购买食物,但是没有行动能力也是无法去购买食物,或者在身体状况进一步恶化的情况下,即使食物放在眼前也无法食用,对于一个行动受限的老人来说,金钱并不能一定保证其生活质量,还是需要有人专门的陪护。我国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判决也是从两个方面着手的,我们先对六被告进行教育及建议:“六被告作为子女轮流照顾年迈的原告或多探望原告,原告一生艰辛,任何人都有年老体弱的阶段,原告在剩余的生命中,是最需要六被告的阶段。”但是因为在审判实际中,这类要求多探望原告的建议如果被告拒不履行,通常都难以实际执行,所以从审判的实际效果出发,我们也规定了被告要每人每月支付老人赡养费400元,该项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执行性,从根本上保障了老人的权益,并且说明如六被告仍置原告于不顾,建议原告听从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入正规养老院安度晚年,从多角度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具有两个特殊情况,第一是老人的子女中有一位是从1958年6月份开始由养父、养母进行抚养,在8岁之前跟原告一起生活,8岁后跟养父母生活。其认为老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因此拒绝给付抚养费。我们认为父母的生育之恩与养育之情同等重要,虽然其8岁之后随养父母生活,但是原告在生育其付出的辛苦及养育8年付出的辛苦并不能就一言蔽之,并且其于原告也都有联系,因此综合考量其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老人赡养费200元。第二是本案庭审后,六被告将原告置本院不顾,导致原告有家不能进入。出现这种情况也是有原因的,可能是赡养人文化素质低、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差,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有的甚至把老年人当作包袱。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系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但有的子女认为,不赡养父母是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根本不违反什么法律规定,不愿意承认自己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也有可能是子女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把平时积累的怨气发泄在赡养纠纷中。我国普遍存在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即分家生活。在分家时,由于当时家庭的经济状况及父母对子女的观念(尤其疼爱程度)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确有不平均情况。有的子女认为,在分家产时父母存在偏心,遂产生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在处理时,本院既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又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尽量帮助较为弱势的赡养主体,这类案件中要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要从教育指导角度出发,同时也要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案件的社会效益,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李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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