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社会中,父母在年迈时,子女能及时尽赡养义务的人相对是多数,但也存在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尤其是父母有多名子女时,子女之间的相互攀比之风悄然升起,这对需要赡养的老人来说显得比较为难,老人无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已年满81周岁的邹某甲与已年满83周岁的姜某系夫妻关系,邹某乙等六人系双方的婚生子女,六人均已经结婚生子。邹某甲与姜某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虎林市某村分得30亩责任田,该责任田对外发包每年承包费为9000元,国家每年补发二人粮食直补款为2000元。2015年1月4日,姜某因患高血压在虎林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76.26元,经虎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1555.40元。2015年3月,邹某甲与姜某起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请求六子女每月给付二人每人50元的赡养费;姜某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000元由六子女承担;二人日后的住院支出的费用及在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部门就医治疗超过500元的费用,以票据为准,由六子女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婚生子女,有对二原告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因二原告在某村分得责任田,对外发包承包费为每年9000元,直补款为2000元,上款合计11000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30元的标准,二原告的每年的消费性支出的金额为15660元,扣除二原告30亩责任田的收益11000元,余额为4660元,应该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故六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二原告赡养费65元。原告姜某因患高血压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5020.86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836.81元。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日后就医超过500元的医疗费用,因该请求系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
经法院一审判决,邹某乙等六人自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邹某甲、姜某赡养费65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自行给付;姜某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5020.86元,由邹某乙等六人每人承担836.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邹某甲、姜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法官说法】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曾多次把六被告召集到一起,告知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子女以邹某甲名下有存款,父母的存款应用于支出其生活和就医的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子女负担。主审法官考虑到邹某甲和姜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姜某身患重病,抚养六子女付出很多辛苦,坚持保护弱势群体、尊老爱幼、以人为本的原则,判决由六子女平均负担姜某的住院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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