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三层楼的房屋,姐姐分得底楼一间和三层,妹妹分得底楼一间和二层,后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妹妹出资修建四楼,姐姐分得一、二层妹妹分得三、四层,完工后姐妹俩取得了产权证,并约定今后不得再添修楼房,只能改房顶。后来妹妹对顶棚进行改建修建了第五层且未经办理相关手续。姐姐李甲诉至法院,要求妹妹李乙拆除违建并恢复原状,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李乙除加建的部分建筑,并恢复原状。日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甲与李乙是亲姊妹。1990年,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三层楼的房屋一栋,李甲分得底楼后一间和第三层,李乙分得底楼前一间和第二层。1998年,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李乙一人出资修建四楼,修好后,底楼和二楼属李甲所有,三楼和四楼归李乙所有;同时约定今后天楼不能再添修楼房,只能按双方协议的方案改房顶。李乙于1998年建设四楼时,在屋顶上搭建了一个人字型钢瓦棚,无入户门;主要功能用于防漏防雨,平时晾衣服、放杂物等。第四层楼修建完成后,李甲取得第一、二层的产权证,李乙取得第三、四楼的产权证。但2013年,李乙对该顶棚进行了改建,改建为两室一厅带阳台及厕所的套房,并有相应的水电设施,可供正常居住。李乙修建第五层构筑物,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李甲认为李乙违法在天楼上加建了第五层,侵犯了自己对楼顶的共有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乙立即拆除在共有屋顶违法修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乙拆除加建的部分建筑,并恢复原状。李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乙加建的第五层房屋是否侵犯了李甲的物权,是否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并共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屋顶等公共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等共同通行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既然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并共同管理,侵害了建筑物共有部分,业主主张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乙加建的第五层构筑物的修建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更未取得合法的物权登记凭证。李甲、李乙作为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的楼梯、屋顶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物权并共同管理,李乙私自在楼顶上加盖第五层构筑物,侵犯了李甲的共有物权,理应恢复原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赵彬 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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