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签下竞业限制约定,离职不久跳槽至同行业公司,原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员工小李支付违约金近34万元并获支持。心有不服的小李诉至法院。近日,上海闸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小李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支付违约金近4万元。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上海市二中院驳回。
小李大学毕业后到本市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小李担任项目助理。期满后,双方又续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小李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小李无论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公司则应在竞业禁止期限之一年内按月向小李支付1000元补偿费;如违约,小李需向公司一次性支付离职前年薪总额3倍的违约金。
去年3月25日,小李提出辞职,公司于当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并注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相关条款自即日起自动生效。后按约给付小李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没出半个月,小李进入沪上另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工作。
原公司以小李构成违约为由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小李按其离职前年薪收入113226元的3倍即339678元偿付原公司违约金;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继续履约并停止为现公司工作。经仲裁裁决,除按实际违约天数将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调整为1586.21元外,对原公司的其余请求予以支持。
小李认为自己现在从事的工作与原公司完全不同,两家企业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在原公司仅为普通员工,不掌握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且违约金与补偿金相比明显偏高有失公允,故诉至法院。
上海闸北法院受理后查明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属两个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由此认定小李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000元,而违约金的总额高达339678元,两者差距过于悬殊,故酌定以补偿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小李继续履行与原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小李支付原公司违约金36000元;小李返还补偿金1586.21元。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上海市二中院二审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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