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不尽抚养义务继承人说“不”
发表时间:2015-11-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孙先生与王女士长期分居,其间王女士病重,孙先生不但未尽扶养义务,甚至还与他人以夫妻相称;孙先生与前妻所生之子未对王女士尽赡养义务,却要争分其名下遗产。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对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对于房屋购买无贡献、对被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亲属不享有遗产份额。

  1983年,孙先生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孙某国,与王女士登记结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并于次年生下儿子孙某军。婚后,二人获赠王女士父亲单位增配的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处房屋,承租人是王女士。几年后,二人因夫妻关系破裂签订《协议书》,开始分居,但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2000年,王女士将此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为产权房,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将该处房产交由孙某军继承。王女士和孙先生相继因病去世后,孙先生的母亲和大儿子孙某国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浦东新区王女士名下房屋各三分之一的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为孙先生和王女士婚后共同财产,但王女士在分居之后出资购买为产权房,对房屋的贡献更大,确定其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根据王女士《遗嘱》,这部分产权由孙某军继承;孙先生占有该房屋40%的份额,由孙父、孙某国、孙某军共同继承。根据双方就系争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令孙某军继承系争房屋,并依法支付孙先生母亲、孙某国房屋折价款各13.5万元。

  孙某军不服判决,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诉称系争房屋来源于王女士父亲单位分配,之后由王女士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王女士名下,孙先生未对此作出贡献,因此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改判不支付孙某国及其祖母房屋折价款。

  上海市第一中院审理后认定,系争房屋于王女士、孙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无证据证明房屋产权由王女士父亲出资购买,故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到财产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程度、照顾无过错方等。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王女士父亲的工作单位增配所得,陈女士与孙先生多年以来没有共同生活,孙先生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所以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就夫妻双方所占比例而言,孙先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另外,有证据表明,孙先生至少在2000年起就与他人以夫妻相称,不但在王女士重病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有遗弃之嫌,而且多年来,孙先生不尽父亲之责,从未支付孙某军的抚养费,故认定在涉案房屋中孙先生不应占有份额。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孙某军所有,孙某军不必向孙某国支付折价款。 (吴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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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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